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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评估报告的资料清单

发布时间:2019-06-27 11:20:18

导语1、项目建设单位的详细介绍;2、项目的详细介绍;3、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包括总平图、建筑方案、工艺流程、设备清单等);4、项目所在地市政设施情况,包括水(上水、排水、雨水、中水)、暖、电、气、电信等方面

1、项目建设单位的详细介绍;


2、项目的详细介绍;


3、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包括总平图、建筑方案、工艺流程、设备清单等);


4、项目所在地市政设施情况,包括水(上水、排水、雨水、中水)、暖、电、气、电信等方面的实情;


5、用能设备清单,设备能耗说明等资料;


6、使用方案:包括暖通、给排水、建筑、电气等;


7、项目建成后各系统监测、管理说明。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


内容深度要求


一、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行业准入条件、产业政策,相关标准及规范,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等目录,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和技术合同等。


二、项目概况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性质、地址、邮编、法人代表、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运营总体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工艺方案、总平面布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项目进度计划等(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三)项目用能概况。主要供、用能系统与设备的初步选择,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用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三、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一)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二)项目工艺流程、技术方案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三)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四)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一)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分析评估。


(二)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可采用能量平衡表)分析评估。


(三)能效水平分析评估。包括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艺)单耗,单位建筑面积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


六、节能措施评估


(一)节能措施


1、节能技术措施。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包括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余热、余压、可燃气体回收利用,建筑围护结构及保温隔热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


2、节能管理措施。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统计、监测及计量仪器仪表配置等。


(二)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和拟分期建设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项工程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投资、投资估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三)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单位产品(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的成本及经济效益测算和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九、附图、附表


厂(场)区总平面图、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图;主要耗能设备一览表;主要能源和耗能工质品种及年需求量表;能量平衡表等。


相关的政策法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发改委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或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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