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30日,银保监会发布两个有关外资保险公司法规的征求意见,分别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建议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同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分别为6月14日、6月29日。
这两份征求意见稿内容与目前规定相比,主要有五大不同:
1、删去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前需开设2年代表处要求;
2、提高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持股上限,从50%提升至51%;
3、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作出一定限定,包括: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主要股东5年内不得转让持股,拟减持股权或退出中国市场时应履行股东义务、必要时增资等;
4、减少对外资、合资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要求,实现与中资公司平等的国民待遇;
5、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要符合最新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要求。
要点一: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前需开设2年代表处要求
银保监会对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建议稿,主要是删去《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即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中,删去“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一项。
此前,官方已多次就“取消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前需开设2年代表处要求”发声,且今年内有望落地。这无疑将有利于外资机构加大进入中国保险市场步伐。
要点二:合资寿险公司外资持股上限提升至51%
意见稿显示,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这一比例限制。
而在此前,外资对合资寿险公司的持股上限是50%。
外资持股上限提升,在各项政策中的影响最大。目前除少数公司外,合资寿险公司中,外资持股比例最多为50%,部分公司的中外资持股各占一半。这种情况的问题是,在中外股东经营理念不一致时,很容易陷入僵局——谁说了都算,谁说了又都不算,使得企业竞争力、运营环境、治理结构都存在较大问题,影响战略决策的制定和实施。外资持股比例提升至51%,则可以打破这一局面。
此前,中国加入世贸组织(WTO)时承诺,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资股比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2004年实施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细则》明确规定,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这项政策一直执行至今。
除了在中国加入WTO之前设立的友邦保险、中宏人寿、中德安联人寿等少数公司,此后开设的绝大多数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股东持股比例都控制在50%以内。多年来,合资寿险公司一直呼吁放开外资股东最高持股50%的比例上限。
此前的4月,银保监会就曾宣布了这一计划,称将合资寿险公司外方股比放宽至51%,且3年后不再设限。
要点三: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作出一定限定
意见稿的第四、五、六条均为新增规定,均是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作出的。
第四条规定,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如果进行股权变更,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属于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
(一)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的;
(二)单一持股比例最大的;
(三)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不足50%,但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
第五条规定为,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一般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第六条规定为,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履行股东义务,必要时及时补充资本,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机构要求。
对外资险企的主要股东作出一定要求,有利于维护外资险企经营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失。
要点四:减少对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要求
意见稿删减了原细则第二十条到第三十三条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降低了对外资险企开设分支机构的要求,实现与中资机构一致。
比如,原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注册资本为2亿元的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意见稿对于外资保险公司设计分支机构的要求仅为: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要点五:申请设立合资险企的中国股东,要符合最新规定
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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